近日,北京京默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河北某市政工程公司,与邢台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邢台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邢台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元;3、判令被告以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被告购买商砼用于邢台市某工程,双方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欠款数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年4月11日至5月10日,被告共从原告处购买商砼价值元,经原告每年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某市政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其诉求应予驳回:
1、年4月9日,原告公司的业务代表X,找到被告位于邢台市的工地,带着原告公司的空白合同,与答辩人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X分两次向答辩人交付了混凝土,答辩人根据约定的价格向X支付了货款元,原告诉称答辩人没有支付货款不属实。
原告和答辩人签订和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答辩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从未到过原告公司,均是X代表原告找到答辩人工地洽谈和办理的,例如:签订地点是在邢台,合同有明确记载;供货方式为甲方送货,合同有约定;结算单是由X提供,在工地由答辩人工作人员签字。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答辩人有理由相信X为原告的代表人,答辩人根据X的指定支付货款,属于依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支付货款、违约金和利息的诉求应予驳回。
2、原告诉称每年多次催要不是事实。答辩人在交易当年就付清了货款,不存在原告每年多次催要的事实。如果原告坚持认为答辩人没有付款,那么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应当为年8月24日,也就是年5月24日最后一次收货后顺延三个月,此时,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至原告向法院起诉已达六年之久,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求依法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第3.1条约定,被告应自混凝土浇筑完工后三个月内结算所有货款,原告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应为结算日后三个月即年8月25日,原告于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条、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台市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保全费均由原告邢台市某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分公司负担。
本案是一起因诉讼请求超过时效期间而导致被驳回的案例。民法典第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根据民法典第条规定,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那么,是不是只要超过三年,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呢?显然不是。
民法典第条和条分别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情形,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发生中止的情形,诉讼时效中止计算。从而相应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在于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避免因时间过久而导致证据灭失,案件事实难以查清,引发司法成本增加。所以,一旦发生权利受侵,大家一定要及时主张权利,保留或者固定证据。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或者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以及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均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诉讼时效会重新计算,避免因超过时效而导致权利丧失。
北京京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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