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郭某、杜某与中央电视台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考虑到所报道的案件在本案起诉之前就已经被众多媒体报道而成为公共事件,为了让公众知道案件真实情况,涉案报道直接用被害人的全名进行报道,在法律上没有构成对被害人姓名使用的干涉,也不是对被害人姓名的冒用、盗用或其他不正当使用。因此,中央电视台并没有对被害人生前的姓名利益造成侵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京01民终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1,男,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女,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
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义,河南省叶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电视台,住所地北京市复兴路11号中央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聂辰席,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伟,男,中央电视台法律处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娟,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1、杜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央电视台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年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1、杜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郭某1和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中央电视台的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然而在适用法律时却得出截然相反的结果。一审中,郭某1和杜某举证证实侵权事实存在,且中央电视台认可,一审法院查证属实,但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一审判决还混淆概念,将“主观无恶意”认定为“行为无过错”。中央电视台对于“因报道行为而构成的侵权事实”具有推定的故意或过失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损害郭某1、杜某诉讼权利,破坏了司法公正。本案一审严重超期,且中央电视台的身份、行业地位严重影响了法官客观公正审案,导致本案出现了不公正的判决结果。3.中央电视台涉案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对郭某1和杜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中央电视台在播出节目前未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并且在未核实信息的基础上进行不恰当的评论,致使郭某1和杜某由被害人一方瞬间变成了“无理上访、威胁侮辱李某1家人”的负面人物,郭某1、杜某因此生病住院治疗,这完全属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害后果,对于该事实情况,一审判决应予认定而未认定,而涉案节目的确给郭某1、杜某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涉案报道公然报道被害人及郭某1、杜某的姓名(没有使用化名)、肖像(没有经过特殊处理)、家庭住址(没有隐藏)等信息,损害了郭某1、杜某的名誉权和隐私权,中央电视台即使没有主观故意,也存在重大过失。
中央电视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郭某1和杜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郭某1、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组针对侵权行为在全国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在自身媒体连续3个月向郭某1、杜某赔礼道歉;2.中央电视台向郭某1、杜某赔偿医药费9.6元及侵犯姓名权的精神损害赔偿25万元、侵害肖像权的精神损害赔偿25万元、侵害隐私权的精神损害赔偿25万元、侵害名誉权的精神损害赔偿2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4月27日及28日,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播出了题为《蝉鸣沙河十二年》的上、下两集节目(以下简称涉诉节目),涉诉节目根据年8月2日晚,发生在河南省叶县邓李乡湾李村沙河堤上一起故意杀人案为采编背景,受害人系两原告之女郭某2。此案的侦查、公诉,案件历经12年的几次审判过程,作为一件“疑罪从无”视角的案件作了详细的采访报道,采访报道中对李某年的监禁生活心态以及终被当庭释放,经历漫长过程中的本人及家人的影响进行了报道。
涉诉节目在旁白或展示书面材料时直接使用受害人郭某2的真实姓名20余次,使用其父郭某1的真实姓名近10次,使用其母杜某的真实姓名近10次,以主持人介绍或展示路牌画面的形式4次明确指出被害人所在村落名称,并在介绍案情时多次提到被害人系被人奸杀等情节。涉诉节目多次播放显示郭某1、杜某正面肖像的采访画面,两人肖像持续时间各约20秒,另,采访画面配有介绍被采访人身份及真实姓名的字幕,字幕持续时间约5秒。此外,涉诉节目的上集包含如下细节:约在第2分钟播放了对李某1姐姐李某2的采访,李某2提出其在小学任教时曾教过被害人郭某2;约在第3分钟以旁白形式提及30多人曾与李某1一起到公安局接受调查讯问;约在第4分钟展示了叶县法院的庭审笔录中的一段;约在第7分钟展示了现场勘验笔录、案发地照片、案发地证物及痕迹照片;约在第8分钟展示了公安局的讯问笔录;约在第12分钟播放了有叶县公安局副局长李某某正面肖像的采访画面,其中收录了易于分辨的在场其他人的插话。涉诉节目的下集包含如下细节:开头以旁白形式提及李某1上诉之后被平顶山中院判处了死刑(省略了李某1上诉后先被中院发回重审,后被中院提审,从而判处死刑的过程);约在第5分钟播放了采访李某1之委托代理人的画面,李某1之委托代理人向记者提到了其掌握的两名涉案证人的姓名及证言;约在第6分钟以旁白形式提到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卷宗中存有郭某1、杜某的保证书,该保证书即“李某2所说的‘死刑保证书’”,同时展示了该保证书的复印件,摘读了其中的主要内容“我们要求对被告人李某1判处无期徒刑,最好判死刑,如平顶山市中院按此处理,我们保证不管将来省高院处理结果如何,我们都将服从,决不上诉”;约在第9分钟以旁白形式提到李怀玉的女儿说被害人家人经常找到李某1家中,李某1的妻女几乎天天生活在恐惧中,随后播放了李某1大女儿描述自己做恶梦一事的采访画面;约在第14分钟播放了对李某1之委托代理人的采访画面;约在第20分钟播放了法庭当庭宣判时的录像,并以旁白形式陈述控方人员不在场。
另查实,中央电视台在录制该节目之前曾取得郭某1、杜某之许可进行采访。庭审中,郭某1、杜某承认接收采访的事实,但表示当时他们面对女儿被奸杀、犯罪嫌疑人不能被伏法非常愤恨,且并不知道中央电视台的采编内容播放出来是这样的内容。对此,中央电视台委托诉讼代理人亦认可节目录制完成后播出前,郭某1和杜某并未看到脚本。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郭某1、杜某提交的刻录光盘、证人证言、医药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郭某1和杜某认为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播出的题为《蝉鸣沙河十二年》上下两集节目侵害了其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及死者郭某2的姓名权,隐私权,对此,在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的前提下,法院对中央电视台是否构成侵权逐一阐述如下:
第一,涉案节目是否构成侵犯郭某1、杜某的名誉权。
名誉,指社会对特定人的品行、道德、才干和情操等方面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民事主体对其名誉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意见》”)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本案中,郭某1、杜某主张名誉权受到侵犯的理由基于两点:一是涉案节目将保证书称之为《死刑保证书》,误导了广大观众,对郭某1、杜某二人造成了无理上访的负面评价,构成了对郭某1、杜某名誉权的侵犯。二是涉案节目引用李某1大女儿的话表示郭某1、杜某经常威胁侮辱李某1家人,该报道造成了广大观众对郭某1、杜某威胁侮辱李某1家人的负面评价,已构成侵犯二人的名誉权。
据此,法院认为涉案节目是否构成侵犯郭某1、杜某的名誉权应结合四个方面考虑:
第一是媒体报道行为是否具有过错。第二是报道是否造成损害事实。第三是报道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第四是报道行为与名誉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涉案节目对李某1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的侦查、公诉、审理及判决过程进行了较为详细的介绍,同时着重对李某年间历经多次审判,终被当庭释放的经历及该经历对其本人及家人的影响进行了报道,该报道系客观、真实的报道行为且主观上并无恶意。郭某1、杜某主张的保证书一节,涉案节目对李某1案件卷宗中的保证书进行公开报道并无不当,且该节目仅系客观反映,并未加以主观意见。就郭某1、杜某主张的该节目引用李某1大女儿之采访内容侵犯二人名誉权一节,纵观节目始终可以看出,涉案节目对李某1大女儿的采访之真实意图是对李某年间历经多次审判终被当庭释放的经历对其家人的影响进行报道,该采访内容虽涉及到郭某1及杜某,但节目客观的引用该采访内容并无不妥,故该报道行为并不具有过错。其次,涉案节目的主要内容是对李某1案件从有罪到宣判无罪的一个回放,主旨是让社会公众了解李某1故意杀人案的案情过程,其对郭某1、杜某的采访、引用保证书的内容、引用郭某1大女儿的采访内容均系客观报道,虽然该报道可能会给郭某1、杜某带来一定的困扰,但这并不足以引导社会舆论对郭某1、杜某进行负面评论,也并不必然导致郭某1、杜某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故该报道行为并未造成名誉损害事实。再次,该报道系根据司法机关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形成的客观、真实的报道,且采访前已取得郭某1、杜某之许可,故该报道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最后,因该报道行为并未造成郭某1、杜某名誉损害事实,又无因果关系,不能认定涉案节目构成侵犯郭某1、杜某之名誉权。
第二,涉案节目是否构成侵犯郭某1、杜某的肖像权。
肖像权,是肖像人对自己的肖像依法享有的制作、使用专有权及利益维护权。随着对人格权保护范围和保护方式的完善,法律对肖像权的保护已不局限于“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一种情形,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对侵犯肖像权的规定中亦未将“营利为目的”作为必要条件。
新闻单位将采访之内容进行公开应当是一种行业惯例。本案中,中央电视台对此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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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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