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金融科技驱动金融创新,当金融创新与现有的一般规则相抵触时,如果从严监管,则真正有价值的金融创新也会面临被阻遏的风险;反之,却会造成无法控制潜在风险的后果。首创于英国的监管沙盒机制将金融科技与金融创新置于安全空间,使之不会就其活动立刻产生违反一般法规的后果。即提供稳定与可预测的监管环境,使金融科技与金融创新在不受现有一般规则阻碍的同时,得到了实践经验作为其逐步完善的支撑,进而兼容金融监管与金融科技的发展,形成系统长效的监管机制。
关键词:监管沙盒;金融科技;金融新创企业;金融监管;豁免;法律保障
文/蔡元庆
来源/新金融大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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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意识:兼容金融科技与金融监管的迫切性
金融科技(FinancialTechnology,Fi-nTech)即企业运用科技手段创新金融服务,其包含诸多子行业,如众筹、网络借贷、电子货币等,可归纳为新的金融商业模式以及颠覆性的创新(DisruptiveInnovation)。依赖于金融科技的发展,新的金融模式逐渐兴起,由此发展起来的金融新创企业(FinTechstart-ups)更是创造了极大的经济价值。但金融创新却也对传统的商业模式造成了冲击,在金融科技时代,如何在鼓励金融创新、推进普惠金融(FinancialInclusion)的同时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是金融监管机构面临的重要问题。
(一)金融科技对传统商业模式的冲击
由于金融科技的发展,传统商业模式受到挑战、金融科技类企业给传统金融业带来了公司利润减少、市场占有率下降等威胁。造成以上冲击的原因之一在于,金融科技的发展降低了企业投融资成本。一方面,在作为金融科技典型的社交借贷(Peer-to-PeerLending,P2P)等商业模式中,金融服务者可以在“脱媒”(Disintermedia-tion)的基础上促进交易,而社交借贷的商业模式也避免了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高门槛的贷款服务;又如,利用互联网金融技术搭建起来的股权众筹平台可以拓宽新兴企业的融资渠道,获得金融新创企业的青睐。另一方面于消费者而言,具有个性化而且能够便捷地按需提供服务的商业模式也成为了其新的消费选择。由此,作为共享经济代表的Airbnb模式冲击着传统的旅馆服务行业、“滴滴”和Uber则冲击着传统的计程车业、比特币(Bitcoin)等虚拟“货币”为银行业和货币系统带来新的挑战。再者,于监管者而言,若监管无法及时回应还容易导致系统性的金融风险,如利用金融科技在场外配资市场发展起来的“恒生HOMS系统”、呈现计算机化的高频交易模式、黑池交易(DarkPool)等另类交易系统等更是金融监管所面临的新问题。
消费需求催生商业行动,而行动则彰显优劣,以上虽是“金融创新”的体现,但并不都符合市场的长远发展,更有可能会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情形,由此更彰显监管者对新创企业予以筛选的重要性。不过,虽然传统商业模式受到冲击,但在传统金融服务领域的公司也在积极回应金融科技发展带来的革新。
以上,无论是新兴的金融新创企业抑或传统金融领域的应对策略,无不昭示着金融创新时代的到来。金融科技在使传统商业模式面临冲击的同时,也给金融监管带来了新的挑战。而作为监管者,其需在区分有价值与无价值的新创企业的基础上,既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又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立足于我国现有的监管回应样态,在金融创新下的监管回应需更为强调金融创新与监管需求的兼容并蓄。
(二)金融创新下我国现有的监管回应
在监管者与金融新创企业良性互动下可推动市场发展。但现在的局面是,一方面,由于金融新创企业的特殊性,在无法找到适合规范的情况下处于野蛮生长的状态;又或受现有法规的限制,无法展开经营或规避法规之行为。另一方面,监管者在面对金融科技发展初期时或采观望态度,在观望期,新创企业蓬勃发展、消费者亦适应并分享了由金融科技带来的利益;但当金融科技发展到一定阶段,监管者意识到野蛮生长所带来的问题时,即迫切地推出各类*策以期把控发展的脉搏,不过变动的*策却无法为金融科技的发展构造一个稳态的、可预测的发展环境,更是在消费者已习惯新兴科技后触动了其现有利益。由此,监管者与金融科技新创企业又往往呈现紧张的关系,而这从我国现有的监管回应中可窥一二。
1.新型商业模式的法律依据
首先,在现有法规框架内,新型投融资模式发展受限。如中小企业融资难一直是困扰新创企业的问题,而股权众筹作为随着金融科技的进步而出现的创新的融资模式,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了路径。不过,作为直接融资模式,却会受到我国《证券法》和《公司法》的严格限制,由此体现为监管与创新的妥协,“股权众筹”即只能以非公开融资的方式开展。
其次,以法规为基础的监管方法难以应对多元的金融创新活动。为鼓励和保护真正有价值的金融创新,监管者也尝试通过*策规范的方式为金融创新建立监管机制。例如《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将互联网金融的主要业态区分为7种类型,明确了业务边界;在此基础上,国务院办公厅为了“促进互联网金融规范有序发展”,通过《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
施方案》对以上划分中的重点领域提出了新的要求、予以整治,而其中“部门统筹”、“条块结合”的协调模式更是体现了我国机构监管的金融监督模式。诚然,不同领域与部门的划分有助于细化监管,但是,随着金融科技的发展必定会涌现更多类型和更为复杂的金融创新模式。而在新模式涌现风险时,如果再据此推出新的监管*策无疑是对立法资源与监管成本的考验。
再者,金融创新考验法律规范间的逻辑自洽。一方面,对于金融新创企业的规管,监管者颁布了众多法规,在分立监管下涉及了众多部门,而各个省市更是据此颁布了松严不同的监管举措。另一方面,以债券市场的投资者保护举措为例,投资者适当性存在于创业板、金融期货等业务,但各规则对“合格投资者”的理解不一,则造成投资者分类标准等规定上的分歧以及主体在适用时的困惑。不过,并非由此就主张赋予所有的金融创新监管以统一且固化的标准,只是法律作为利益分配的规范,其前提是权利的界定,由此依赖于监管规则传递清晰且明确的监管态度。
法规之众虽有助于全面规范,但有法规并不意味着有秩序,不同的规定分布在不同位阶与不同地域的*策、法规中,不利于清晰传达监管态度的同时也有碍于金融消费者的系统认知,同时更考验监管态度之间的逻辑融洽。
2.金融创新下的司法回应
金融创新能产生价值的同时也面临诸多风险,其中之一即司法审判对新兴金融的态度。对于新兴金融市场而言,其在发展之初不一定有完善且对应的法规指引,但在发生与之相关的纠纷时法院却不可以拒绝裁判,所以司法判决的导向作用将十分重要,而我国目前的司法回应则存在以下特点。
一方面,司法审判应对金融创新的理念并未统一。以应用于虚拟社会贸易的比特币为例,据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的定位,比特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由此比特币在我国并不具有货币属性,虽部委通知已明确其地位,但我国司法审判对此的理念却未能统一。据笔者统计,
在我国关于比特币的60起案例中,不同地方法院对比特币的态度表现出明显的差异,如在年山东省商河县的一起案例中,法院即指出“对于比特币这种不合法的物,其交易亦不受法律保护”,而在年上海法院的一起判例中,法院即认为比特币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物”,被告人卖出被害人账户中比特币的行为即属于盗窃。在非稳态的司法回应下,不仅是金融新创企业,金融消费者也无法合理预期,由此将制约相关金融科技的发展。
另一方面,试图谨慎保守的在已有的法律框架内绕开新兴金融所致法律问题。在金融领域,司法判决中的解释性条款可以影响金融交易模式中的创新。以被称为“对*协议”第一案的审理为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因业绩补偿条款会损害被投资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故无效,进而被公众解读为“可以与股东对*,不可与公司对*”。但是,“对*”融资的模式若以传统的融资协议的视角观之,则会产生诸多疑问,而在商事行为的视角下,将其理解为一种估值调整的交易结构,则交易主体的行为就能被理解。故而,以固化的思维、从已有的法律框架中观察金融创新,就容易在曲解金融创新的同时贻误其发展。
于金融创新而言,无论是现有的法律框架抑或司法回应,其都是在一个已有的模式下谨慎地对待金融新创企业。诚然,这种谨慎是必须的。以P2P平台“e租宝”为例,其即涉嫌集资诈骗、非法集资等并导致亿余元的集资款未得兑付的后果。所以基于金融投资者保护的需求,监管者与司法者固然需要从新兴金融可能会造成的最坏后果着手。而当出现了问题之后即马上叫停的监管策略虽然也可以控制潜在风险,但市场更需要建立系统长效的全面机制。由以上分析亦可知,金融创新与现有的法律框架未必融洽,所以为了平衡发展与监管,首创于英国的监管沙盒机制(RegulatorySandbox)则为我国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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矛盾化解:以监管沙盒创造金融创新的发展平台
英国是最早设置监管沙盒机制的国家,根据其金融行为管理局(FinancialConductAuthority,FCA)的定义,监管沙盒即是一个安全的空间(SafeSpace),企业可以在其中测试其创新产品、服务、商业模式和支付机制,而不会导致其立即遭受违反现有法规下的监管后果。即在另一个维度的监管空间中,对金融新创企业面临的监管障碍予以豁免。在监管沙盒机制下,通过监管机构、金融机构、金融新创企业与广泛的学界的合作,产生高度自动化和有效的“数据驱动”型(Data-Driven)监管体系。以此在推动金融创新的同时把控风险。
(一)监管沙盒之于金融创新的特点及价值
1.监管沙盒的特点
监管沙盒的要义是对符合条件的金融新创企业适用豁免,但却并不意味着监管机构会妥协地降低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标准27。由此,在监管沙盒中,对于被豁免的企业及其适用的对象、对消费者产生不利后果时可提供的救济措施等都会被严格规范。
首先,监管沙盒是一个豁免机制,强调弹性监管。当金融新创企业的发展与金融相关法规相抵触时,可以申请在沙盒的安全空间内获得豁免。但该豁免仍有限制,以英国监管沙盒为例,受豁免的企业仍不能抵触英国的《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FinancialServicesandMarketsAct,FSMA)。即是依法的、有限度的豁免。
其次,适用监管沙盒的前提是符合金融创新的标准。如FCA制定了可以申请进入沙盒的资格条件,即有助于服务英国金融市场的、有益于消费者的真正的创新项目。英国目前已经受理了两批适用于监管沙盒测试的申请,在第一批提交的69份申请中筛选出24个符合标准的公司,这些公司都体现了一定的创新性,如通过数字货币或区块链技术提供跨境汇款的服务等。
再者,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理念不相抵触。进入沙盒测试的企业必须可以证明其有能力补偿因其服务而导致的任何损失(包括投资损失),对于消费者而言,即使公司失败,其也可以通过由英国*府设置的最终索赔途径,即金融服务补偿计划(FinancialServicesCompensationScheme,FSCS)获得救助。
2.监管沙盒的价值
基于以上特点,监管沙盒机制有助于实现真正的金融创新所带来的价值。概括而言,正如英国FCA在监管沙盒报告中所指出,该机制可以通过以下四种方式为金融消费者利益提供更有效的竞争:降低将创新计划推向市场的时间和潜在的成本;为新创企业提供更多的融资路径;使更多的创新型服务能够在特定的环境中被测试,进而引入市场;使得监管者与新创企业可以在合作的基础上,为接受该类服务的消费者提供恰当的
保护。即强调监管的灵活性,通过试错的方式,检验金融创新应用、服务、商业模式的可行性。
一方面,于监管者而言,有助于创新监管思维及定位。在沙盒中的测试策略是监管者与申请者间共同协商的结果,体现了监管者与金融新创业者良性的沟通与互动。在沟通的基础上,相关主体共同解决金融创新过程中所遇到的监管与法律问题,这也是日后监管者完善监管措施的经验来源。此外,以促进金融竞争和发展为目的的监管定位,即不是为了控制而监管,而是以监管促进金融创新的理念,可以在有效竞争的基础上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监管沙盒不仅是沟通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通道,也是监管者创新监管思维、积极应对金融科技的反映,于金融监管法治化的进程而言,更有助于及时检视待完善的法规。
另一方面,于金融新创企业而言,可降低其认知金融创新产品、服务、商业模式等可行性的成本。在监管沙盒中,参与测试的金融新创企业可以得到消费者的真实反馈,进而根据反映的市场情况及时调整其产品、服务与商业模式,在提升企业价值的同时提高其融资的能力。而这种有利性并不是单向的,根据监管沙盒的测试反馈,无法及时调整或根本没有市场价值的企业当然就会面临被淘汰的风险,于市场而言,这其实也是筛选真正有价值的金融新创企业的过程。
(二)监管沙盒机制的展开
基于监管沙盒的价值,在全球范围内英国、新加坡、澳大利亚与中国台湾等已陆续开展其各自版本的沙盒规划。其中,英国是最先应用该机制服务于金融新创企业的,而新加坡与澳大利亚亦于年展开与监管沙盒相关的制度安排,台湾地区则处于法规起草与意见征询阶段。故笔者选取了英美法系中该机制已发展较为完善的英国、新加坡,以及大陆法系的台湾地区作为研究对象(表1)。
表1:监管沙盒机制在英国、新加坡、中国台湾的制度展开
英国
新加坡
中国台湾(草案阶段)
推出时间
年11月
年6月
年1月(草案公布)
主管部门
金融行为管理局
(FCA)
金融管理局(MAS)
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FSC)
适用条件
(审查标准)
1.真正的创新;
2.有益于消费者;
3.有助于服务英国金融市场;
4.必要性,切实地需要在沙盒中测试;
5.已准备好在现实环境中测试其创新产品。
1.基于新技术或在已有技术下的创新;
2.有助于解决问题、有益于行业、消费者;
3.退出沙盒后,有意愿或能力在新加坡更大范围内实施;
4.反馈进程、遵守测试规范;
5.已预测风险并有防范措施;
6.已制定退出后的过渡战略。
1.属于需FSC许可的金融业务;
2.具有创新性;
3.可提升金融服务效率、降低经营成本或有益于金融消费者、企业;
4.已预测风险并制应对措施;
5.制定消费者保护措施,如保证金、保险等,并预备适当补充;
6.规划参与实验的消费者人数与交易限额。
与现行监管的关系
1.创新活动无法适应现有的监管框架;
2.创新活动可能会违反监管规则。
1.业务属于受MAS监管或可能受MAS监管的范畴;
2.无法完全遵守现行法律或监管要求。
金融新创企业以科技创新的方式从事属于需FSC许可的业务。
审查周期
3个月
21个工作日
60日
测试时间
6个月
具有弹性
6个月
投资者保护
1.测试对象为“知情同意”的消费者;
2.个案基础上允许适用于测试活动的披露、保护和赔偿;
1.明确界定适当的边界条件并有效地执行;
2.要求申请者在进入测试时有防范风险的措施。
1.申请人应对参与实验的消费者提供妥善的保障措施以及退出机制,明确告知其实验内容等,并征得其同意;
2.申请人与消费者之间的民事争议,由评议中心予以调处。
英国
新加坡
中国台湾(草案阶段)
投资者保护
3.可获申诉专员服务(FOS)与金融服务补偿计划
(FSCS)的救济;
4.进行沙盒测试的企业需具备赔偿投资者任何损失的能力。
1.明确界定适当的边界条件并有效地执行;
2.要求申请者在进入测试时有防范风险的措施。
1.申请人应对参与实验的消费者提供妥善的保障措施以及退出机制,明确告知其实验内容等,并征得其同意;
2.申请人与消费者之间的民事争议,由评议中心予以调处。
退出机制
期限届满
1.届满时可申请延期;
2.无法达到预期的测试结果;
3.测试中出现缺陷,该缺陷下的风险将超过该金融服务的收益,且该缺陷无法克服;
4.违反承诺;
5.经通知MAS后自愿退出。
1.届满时可申请延期;
2.申请者于获得资格后3个月内未于沙盒中展开相关实验;
3.违反承诺;
4.实验过程中对金融市场或参与测试的消费者有重大不利;
5.范围超过FSC核准的计划。
与金融创新相关的安排
创新项目(ProjectInnovate)和创新中心(InnovationHub)
金融科技和创新团队
(FTIG)、金融科技办公室(FintechOffice)
金融科技创新基地(Fintech-Base)
1.监管沙盒的启动
金融创新与现有监管规范间的关系是影响能否启动沙盒测试的因素之一。当金融创新与监管规范抵触或属于需特别许可的活动时,固然具有进入沙盒测试的必要性。但问题是,对于无法确定是否属于监管范围或会否违反现有规范的活动,还能否启动沙盒测试,英国和新加坡对于不确定会否违反规则或获得许可的金融创新也纳入沙盒环境,诚然有助于降低监管的不确定性,但却面临“监管过度”之嫌。因为从应然层面看,这类金融新创企业应该当然可以和普通的金融企业一样在正常的监管环境下发展,特别是与现有规则不相抵触的金融新创企业。由此,一方面有助于限制监管的范围,避免将所有的金融科技创新纳入严格监管的范畴;另一方面体现了监管沙盒的目的,即通过豁免的测试检视现有监管规则。
2.金融消费者保护
主管部门通过严格的适用条件限制金融新创企业进入监管沙盒的门槛,而金融新创企业展开沙盒测试也需以具备风险防范规划和责任承担能力为条件之一,当其对金融消费者会造成重大不利时更需及时退出沙盒。其中,英国的机制更为谨慎,其要求进入测试的企业需具备赔偿投资者任何损失的能力,包括投资损失,即市场发展金融新创企业的风险不能转移至金融消费者。此外,监管协调及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也有益于专业、及时地处理金融创新相关纠纷。
3.法治化下的展开
监管沙盒的要义是监管豁免,但是该豁免也需依法展开,即主管部门的豁免需在其权限范围内。如英国,其监管沙盒的展开主要通过以下三种方式:(1)无执行行动承诺函(NoEnforcementActionLetters,NALs),由监管者承诺,沙盒企业只要在其所要求的章程内测试即不会存在被其追责的风险;(2)个别指引(IndividualGuidance,IG),由监管者为被监管者提供法律解释的服务;(3)豁免
(Waivers),在监管者的权限内为沙盒内的金融新创企业豁免部分规则。在新加坡,沙盒可以进行与当前法规相抵触的业务,不过需要在MAS提供法规支援以及是在MAS被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进行。可见在较具弹性的英美法系地区,监管豁免亦并非规则的完全豁免,豁免仍需依权限作出。而在大陆法系的台湾地区,其监管沙盒机制的展开即体现为一系列相关立法的进行,涉及证券交易法等多领域法规的联动调整,有限度地豁免特许金融业务的法律责任。
面对金融创新,秉持先观察这一看似中立的监管态度容易导致“劣币驱逐良币”的结果;而过于担忧的、以打开金融创新豁免之口会造成滑坡效应的态度却又会束缚金融创新的发展。以上各地区的沙盒规划都在严格筛选及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前提下展开尝试,既不是秉持中立的监管态度亦不是放任发展,而是在监管沙盒的安全空间内规范其准入和退出机制、强化金融消费者保护,在法治化的前提下提供积极助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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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盒启示:稳态监管与监管定位
监管沙盒机制有诸多价值,但却无须一定以“沙盒”的形式展开,因为监管沙盒的启示是,我们需积极面对金融创新所带来的挑战以及认识该机制下的监管思维与监管定位。
(一)厘清风险源头以善用金融科技
金融科技若运用不当就容易引发金融风险。面对金融科技对传统金融领域的挑战,监管者可化被动为主动,在厘清风险的源头后善用金融科技。以应用于配资市场并被视为造成年股灾源头的“恒生HOMS系统”为例,由于非实名与不透明的资金流转模式会影响监管者对系统性金融风险的控制,且不符合现有的监管规定,所以证监会以此为由清理整顿。至此,HOMS系统关闭了在配资市场的功能。虽则关闭系统有助于防止危害蔓延,但却会倒逼民间配资转入到地下,由此更增加了监管的困难。更何况作为金融科技的体现,若利用好与HOMS类似的资产管理技术其实还有助于投融资业务的开展。把控风险、善用金融科技是监管沙盒的意义。
一方面,监管者可通过沙盒机制厘清有价值与无价值的金融科技。另一方面,需分析触发风险的原因。作为融资手段的配资业务反映了市场的需求,其实正是目前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诸多限制促使了场外配资的发展,所以并不是关闭相关系统后问题就可以解决了,更重要的是把握市场的需求与动态,主动以有益的金融科技便利金融服务、以监管科技把控风险。
(二)监管*策的稳定性与可预测性
一方面,金融监管者应顺势而为、积极应对金融创新带来的挑战。对于新创企业的发展而言,其在发展之初或会遭遇不明朗的监管态度、不明确的监管依据或严格的限制条件,于前者,企业会呈现野蛮生长的状态,如P2P社交借贷作为一种新的金融尝试,在国内需如何监管无明确规定,在金融监管的机构监管分工模式下亦难以确定合适的监管者,由此得到了迅速的发展;于后者,即使金融创新受到现有法规的限制,但其仍然在另一迂回路径上前行,如我国比特币的发展以及HOMS系统的应用。所以,如果金融创新的发展是无可避免的且发展的风险是可控的,那么相关*策何不在金融新创企业发展之初即顺势而为,积极应对、把握监管的主动权由此也可避免其野蛮生长或迂回生长下对已有金融秩序的破坏。
另一方面,通过监管沙盒为金融新创企业提供稳定的监管环境。已有的商业模式得以发展的条件之一是具备相对稳定的监管环境,其无所谓最好,只不过是在与金融创新博弈的情况下,相较而言具备了稳定的监管*策。而金融新创企业要发展则需改变双方博弈的条件,即监管制度环境。将金融科技与金融新创企业置于稳定的、可预测的监管环境中去检验其可行性,也是公平竞争与有益尝试的体现。如实行监理沙盒的地区,或通过主管者承诺、或通过豁免的方式为沙盒中的测试企业提供其行为的可预见性,向其传递清晰的信息,让其可大胆的在沙盒环境内展开测试,由此亦有助于形成监管者与创新者之间良性的互动与信任,缓解*策的稳定性与回应性之间的关系。
(三)明确监管的目标与定位
一方面,监管沙盒的目的是让已有的*策不会成为*策突破和创新的阻碍。就目前监管沙盒的运行来看,要求进入沙盒测试的企业需具有创新性,而该创新性又面临现行法规的限制,由此通过监管沙盒机制提供豁免的尝试。而该有益的尝试其实就是让*策突破与*策创新成为可能,基于监管沙盒的目的与功能,其不应该仅仅定位于金融创
新,在其他的*策领域亦可有所作为。如作为非正式经济(InformalEconomy)的代表,小区商贩有益于社区经济的发展
(CommunityEconomyDevelopment),但若为了监管而将其僵硬的纳入正式经济
(FormalEconomy)中却也未必可行。而在监管沙盒的启示下,可以对这部分非正式经济的监管推行实验与豁免的尝试。金融科技固然可以推动市场发展,但及时回顾与完善已有的商业模式也同样重要。即监管者监管的目的不应仅仅定位于规管,而更应该是如何通过监管使得有益于市场的模式得以更好的发展。
另一方面,监管金融创新的最终目的是完善相关监管*策、促金融创新发展。对于金融新创企业而言,参与沙盒测试并不是其最终的目的,通过沙盒测试使其金融创新产品或服务具备市场化的可能才是根本,而这依赖于监管*策的适时调度。在监管沙盒中,主管机关与新创企业会一起商讨测试的具体策略,在实验结束后会要求参加测试的企业提交测试报告供主管机关审查。通过以上的互动会产生两种可能,一是,主管部门在审议与分析测试的情况后,及时检讨现有法规并适时地做出调整,而这也正是监管者对金融创新保持前瞻性的途径;二则,参与测试的企业在主管部门的法规解释、个别指引以及自身调整后,符合了现有的法规,进而可以继续展开经营。所以,监管沙盒的存在并不是要调整所有看似不相融洽的法规,而是通过检讨的方式驱除阻遏发展的*策、完善已有的规范,进而使得真正有价值的金融创新能产生普惠金融的效益。
4
结语
以金融科技主导下的金融创新违反了现有的法律规则,会以冲击现行商业模式与市场秩序为由,否认其价值与尝试的可能,是在已有体系内的自圆其说。而这种监管思维其实也并无不妥,毕竟监管者需要比市场的参与者考虑的更多。但是通过各国的实践亦可知,在严格筛选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前提下,监管沙盒机制通过明确而稳定的监管态度却能产生更多的预测与可能,而这正是金融创新与金融新创企业发展的助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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